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对于劳动法律实施的监督,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工会在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均应遵循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群众性的监督,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公正客观、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会也应支持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引导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合理表达诉求。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并完善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等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同级总工会建立协作机制。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七条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及执行情况;
(三)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四)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五)劳动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及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
(八)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九)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情况;
(十)职工民主管理、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权利落实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的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参加工会活动的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各级工会还应监督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和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接受相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并组织调查;
(二)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三)参与相关行政部门的检查;
(四)指导下级工会的监督工作;
(五)办理上级工会交办的事项。第十条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和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则负责对本产业(行业)、区域或单位进行劳动法律监督,并完成上级工会交办的事项。
第一章 保障企业工会的权益与职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也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企业工会也支持企业的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第四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其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第五条 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负有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其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其维权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在企业开业或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并保障职工参加工会的权利。企业应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第八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企业工会,经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席为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会员较多的企业应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单独建立或按区域、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并设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第十条 企业工会的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
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若企业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临时召集会议。
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与企业工会本届委员会相同,可连选连任。这些代表实行常任制,负责代表会员表达意见和参与决策。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通过差额选举产生的,每届任期为3年或5年。它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其负责并接受监督。在闭会期间,它负责日常工作。
对于职工人数超过250人的企业,工会应配备专职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人员数量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对于女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企业工会可以从社会聘用工作人员,上级工会也可向企业派驻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主席和副主席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而企业主要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此职务。主席按企业负责人副职配备,专职副主席按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除非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调动工作。如需调动,应得到本级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这些职务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并得到全体成员或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他们任职期间,劳动合同期限会自动延长,直到任期结束。
企业应支持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活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企业工会,或将其归属其他部门。企业终止时,其工会应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备案;合并或分立的企业应重新建立工会。
企业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决策时,应与企业工会平等协商。实施这些制度时,如工会认为不适当,可提出修改建议。企业工会还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合同签订等。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各种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县级以下区域可由行业或区域性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性或区域性集体合同。
企业工会有权提出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时,工会应要求改正并有权向上级报告。
企业工会还负责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设立监督员,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执行情况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工会还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职工开展各类活动等。
关于工会经费的提取、缴纳和使用都有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按时缴纳工会经费,上级工会收到经费后应及时拨付给企业工会。工会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经费,并接受职工和上级工会的监督。工会的经费,其主要职能是为职工提供服务及支持工会活动。这些资金不得被用于改善劳动条件的企业名义活动,也不能用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担保等事务,这些均属于企业应承担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条中,企业工会需遵循经费独立管理的原则,设立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并定期进行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的审查,审查结果需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应自觉接受企业内部审计及上级工会的审计和审查。
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为工会的办公和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经费、财产以及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法律保护地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作为企业经费和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或其他处理。当企业工会合并、分立或撤销时,其经费、财产及国家拨给的使用的不动产也有明确的处理规定。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列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以及相应的罚款等。
第四十条则是对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工会合法权益的,将受到相应处理。
本条例的第一章总则部分,详细说明了制定此条例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等基本信息。对企业工会的组织建设、权益保障、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企业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会经费,地方工会可以采取催缴、申请支付令及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关于企业终止和合并分立时的工会处理方式》
当一个企业终止运营时,其下属的企业工会也应进行相应的撤销处理,同时需向上级工会提交备案申请。而当企业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重新组建工会,并且需要得到上一级工会的正式批准。
在新的企业中,建立工会的程序和标准应该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工会的合法性和代表性。这是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也体现了企业对劳动者的尊重和责任的承担。